貴公會來函建議營造業法第17條第2項「...複查之申請, 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 ...」之規定,屢因廠商不識字義逾期申請而遭受處分,以「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即可1案 內政部營建署 函 (1167 下載數) 附加資訊 來文單位: 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日期: 2020-01-22 發佈於 公文轉知 此分類更多內容: « 有關貴公會建議刪除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 「…不得超過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工程造價之三倍」之限制 1案 有關貴會所詢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勞工退避之工期認定疑義 » 返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