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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wan Regional Engineering Contractors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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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營造業複查申請須知

 內政部97.8.4台內中營字第0970805276號令訂定
一、為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複查綜合營造業,特訂定本須知。
二、綜合營造業申請複查,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綜合營造業複查申請書(如附件)。
(二)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正本。
(三)營造業公會會員證影本二份。
(四)營造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或護照影本乙份。
(五)專任工程人員相關證明文件:
  1.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或護照影本乙份。
  2.受聘同意書(如附表一)。
  3.資格證明書: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
  4.技師公會會員證影本乙份。
(六)財務狀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最近一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自行計算自有資本率、流動比率、淨值報酬率、固定資產周轉率、淨值周轉率
  (如附表二)。
(七)資本額: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最近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八)承攬工程手冊。
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複查申請案件時,應就規定項目逐一核對,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場說明。審查合格者,通知申請人繳納審查費,換發與原領登
  記證書字號相同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審查不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複查合格之綜合營造業負責人姓名、專任工程人員姓名、財務狀況(包含自有資本率、流動比率、淨值報酬率、固定資產周轉率及淨
  值周轉率)、資本額等資料登載於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
五、設立登記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與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及屏東縣琉球鄉之綜合營造業承攬當地工程,依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登記者,得免附專任工程人員證明文件,但應查核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是否由定作人簽章證明、受理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是否於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
  備註欄簽名及是否逐案報備登錄等事項。
六、本法施行前之丙等營造業,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停業,復業後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其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工地主任及技副,得繼續留任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八日止,屆期應取得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未取得資格者,不得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七、丙等綜合營造業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免
  附上開第二點第五款書件。
 

綜合營造業複查 換證範例ê

高雄市政府網站  https://build.kcg.gov.tw/upload/table/BC3_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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